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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权、“进华”(均另案处理)携带钢筋剪来到温岭市X镇X村,将设在该村的X号配电室内正在使用的15米型号为VV2、4×95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34元)剪断后窃走,造成该村X多户居民断电8个小时。

2006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权、“进华”携带钢筋剪来到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将设在该村的X号配电室内正在使用的12米四股185平方的电缆线(价值5108元)剪断后窃走,造成该村X多户居民断电8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赵某某、戴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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