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X街镇X路华联超市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海洛因约0.2克。
2007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蓬街镇X路华联超市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海洛因约0.4克。
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蓬街镇X路X路段的桥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海洛因约0.75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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