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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收购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黄某乙在台州市X街镇X街X路X号其暂住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王某等人收购锌合金锭共计397斤(价值人民币5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黄某丙、梁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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