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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郝某与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工程部电工,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遂于当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每周休六休一,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已提前告知了原告亦进行了确认,双方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另在其他单位兼职,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其工作时间是做三休一,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且被告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时用工制度,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至被告处担任工程部电工,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15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2日,约定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工作时间执行综合工时制,每月工资为1500元,另有补贴247元用于原告交综合保险。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离开。同年8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代通金150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2010年9月28日,该会出具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处早班工作时间为8:30-17:00,餐休时间为半小时;晚班时间为17:00-次日8:30,两餐时间共1小时。2009年8月1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单位的前台接待、客房服务员、保洁员、餐厅服务员、保安员、工程维修人员岗位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每周做六休一,并为此提供了2009年1月-2月、7月-12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却否认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认定。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做六休一,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做六休一是指工程部整个部门并不包括原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考勤表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做六休一的情况,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内容亦无法体现原告做六休一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做六休一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经批准自2009年8月15日起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现原告仅提供了2009年1月-2月、7月-12月的考勤表,故被告应支付2009年1月至2月、7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7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仲裁裁决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2009年1月、2月、7月至8月1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767元;

三、对原告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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