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高升记饭店对面的弄堂里卖给沈某某海洛因1小包(重0.35克),收取人民币400元。
2007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与沈某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因其自己没货又打电话联系贩毒人小刘(另案处理),并与小刘一起在上述地点卖给沈某某海洛因3小包(重0.49克),收取400元。
2007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卖给沈某某海洛因2小包(重0.8克),收取8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蔡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结伙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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