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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律师。

被告朱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方某(下称第二被告)。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荣、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15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镇X路进畅汽车修理厂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25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日用品180.20元等合计86,466元中的85,661.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88,661.9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无异议;日用品、护理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车辆未定损,同意赔偿2,00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应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477元、救护车费80元,合计36,557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向第二被告借用,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救护车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出借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44.80元,另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6,477元、救护车费80元,合计38,701.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其配偶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单,主张每月按照平均工资1,875元计算护理费,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5,62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用工协议、工资单、工资扣发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95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6个月为11,70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9,296元,因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第1-3项合计42,621.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32,621.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22,835.30元;第4-8项合计76,62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9、鉴定费2,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750元;10、日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12、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一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9,085.30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6,55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7,471.7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6,621元,扣除7,471.70元,还应赔偿79,14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9,149.3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损失7,47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889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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