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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应某甲危险物品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甲,化名马某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2007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应某甲雇佣王某丁、马某某、倪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中林某2区X号非法生产鞭炮,因操作不当发生爆炸,王某丁、马某某当场被炸伤,倪某某因害怕从三楼跳下摔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1月28日,马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同年12月1日,王某丁也因医治无效死亡(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

2007年2月1日,被告人应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应某甲除支付三被害人医药费外,分别支付给王某丁、马某某家属人民币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马某某、倪某某的陈某;证人应某乙、林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法医鉴定结论书;病历;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应某甲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自首,且积极赔偿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朋,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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