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窜至台州市X街镇X路X号罗某某家,用启子撬开后门门锁入室,窃得约72斤铝质标牌和2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21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欧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清点笔录及过磅记录,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目无法纪,结伙撬门入室,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欧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欧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被告人欧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八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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