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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55岁。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孟二电南门西400米处,与由东向西沿路南侧行走的行人陶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XX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孟二电南门西400米处,与由东向西沿路南侧行走的行人陶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围观人员报案,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陶XX的亲属五万元整,被害人陶XX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董某某的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1日15时下午,自己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孟二电南门西400米处时撞住一行人的事实。

2、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陶XX于2009年11月11日下午在姚孟二电南门被机动三轮车撞死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4、其它证据有: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承诺书、赔偿款收到条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陶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审判员张丽娅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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