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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聂国忠、胥建江(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路桥区X街X村王某某的拆解场内,分三次窃得铜丝101.2斤、铜米21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8605元。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同伙将所窃铜丝、铜米运至被告人宋某某的暂住处销赃,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于当天以7562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李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估价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的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八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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