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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0日凌晨五六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一广西老乡(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镇X路X号的陶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200元、2只约重18克的24K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2790元)、1只约重25克的24K黄某锭(价值人民币3875元)和手表等物。

2007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五六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金清镇X路X号的陈某某家,窃得1只黑白相间的诺基亚2100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007年8月7日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路桥区X镇X村商业二街的一处在建房,窃得梁某某搅拌机上的3.5KW电动机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陈某;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前科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和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八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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