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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穆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大荔县X镇高得律师事务所。

被告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委托代理人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系穆xx之父。

原告梁xx诉被告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元月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生育一子,取名穆乾坤。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某够,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我与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2月份,在我生完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将我放在箱子内打工挣来的一万元拿走。我回来向其索要时,被告竟然将我猛打一顿,致此我便想要与被告离婚。后来,为了孩子我是一忍再忍,但被告仍然恶习不改,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3月份,被告连续3次打我并限制我出门。我实在不愿与其共同生活,便回娘家与其分居至今。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死亡,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根据自己能力支付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穆xx辩称,我没有家庭暴力行为。我与原告之间仅是为一些小事引发的争执,原本矛盾不大,但由于原告父、母的干涉,才使矛盾加深。原告现在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和我结婚时向我家索要了高达x元的彩礼钱,而且以我家没有盖门房为由,又索要了x元的盖房押金。导致我家现在还有6万多元的外债未还。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向我退还索要的彩礼钱及盖房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元月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生育一子,取名穆乾坤。原、被告在婚初感情尚可,但在随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够冷静处理,经常争吵、打闹并且多次分居。2011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解某、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根据自己能力支付抚养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梁xx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四床、单子两条、褥子两床、凉椅一套(两长一短、带茶几);被告穆xx婚前给付原告梁xx的彩礼为现金x元。另外,由于原告及其父母向被告提出要求,要其在结婚时盖新门房,而被告家庭没有建房的经济能力,便通过双方介绍人与原告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男方先拿x元给女方,做为其将来建房的保证金,若男方建房时,女方保证归还。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方便通过介绍人给付了原告方x元。

再查明,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家并未新建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均不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且,双方在发生矛盾后经常分居,使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方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和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考虑,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应赔偿其5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对该行为明确表示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主张返还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给付数额较大,且因此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返还数额上应考虑原告对该婚姻也有一定花费,且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可以酌情返还;对于被告方主张原告应返还其婚前的建房押金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即该钱先由女方保管,到男方建房时归还的意思,该x元的性质不同于婚前给付彩礼的性质,应为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仅是交由女方保管而己。理由是,彩礼一般带有赠予性质,即表示归女方所有,若非达到法定退还条件(如解某婚约、离婚等),便不存在女方退还男方的情况。而本案原告方索要建房款时明确约定,若男方建房时则归还,其目的是为了让男方尽快建房,改善双方的住房条件,并未有将钱占为己有的意思,也就是说该押金仍然属于男方的财产。现在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建房对原告已无意义,也没有继续保管的必要,结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方应将其索要的建房款退还于被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穆xx离婚;

二、婚生子穆乾坤由被告穆xx抚养,原告梁xx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穆xx孩子抚养费1800元;(从2011年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梁xx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单子两条、褥子两床、凉椅一套(两长一短带茶几)归原告梁xx所有;

四、原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穆xx彩礼款x元;

五、原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穆xx建房押金x元;

六、驳回原告梁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代)审判员严伟

人民陪审员秦武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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