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8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黄某区X村附近,先后三次都以人民币500元一小包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杨保富。
2007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桥区X街道刚泰公司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0.96克冰毒卖给马荣华,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杨保富、马荣华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虽有四次贩卖毒品行为,但三次都是同一人,一次被当场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数量不大,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等从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鲍金杏
二○○八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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