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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27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在(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23时许到南阳油田翠湖公园对面侯××开办的协和诊所,因不满侯××的指责,刘某某、张某某对侯××进行殴打。经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侯××的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张××、尹××、杨××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窜到南阳油田翠湖公园北门对面侯××开办的“协和”诊所内,无故对侯××拳打脚踢,致侯××倒地受伤,侯××大声呼喊“救命啊、抢劫啦”,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仓惶逃离。侯××即拨打电话报警。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侯××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侯××经济损失共计x元,侯××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张××、尹××、杨××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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