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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提交了收据二份,主要内容分别为“欠朱某某款贰佰元整”“欠朱某某贰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伍角”。朱某某解释称,当时其在银辰公司技术科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因银辰公司资金紧张,让朱某某办理中原小区开工手续等垫付了上述费用,该款应在公司账目上也有显示,该收据是银辰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用以证明银辰公司欠款事实。银辰公司质证认为,朱某某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且没有日期和公章,不能证明朱某某的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银辰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转账凭证:X号话费、餐费等2300元(有王某某签字)转账凭证:X号打印费等x元(有王某某签字)转账凭证:X号200元(无王某某签字)转账凭证:X号1516.5元(朱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条时间:2002.12借1316.5元话费200元)转账凭证:X号1716.5元(无王某某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欠款x.5元,有银辰公司出具的凭证和原始财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的数额,虽与银辰公司原始账务记载不完全一致,但并未超过银辰公司原始账目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的数额,对超出数额,朱某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未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银辰公司辩称朱某某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朱某某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形式是写在收据上,且确实没有日期公章,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能够与银辰公司的原始账务记载相互印证,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款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朱某某诉称费用若存在,也是其在银辰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发生的,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一审法院径行审理,程序错误;二、朱某某提交的《收据》系复写件,既无日期又无出具人,更没有银辰公司的签章,不能认定是银辰公司的行为;从内容看,不能证明两者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从得知发生该“单具款”的事实基础;该证据不具有“欠条”性质,可以理解为出具人收到了“欠朱某某”的“单具款”,但并不意味着或表明着收到该款项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该证据不具备法定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要求,不能认定其为银辰公司出具的有效凭证。原审认定银辰公司原始凭证上有该笔欠款,只是几份无关联的记帐凭证的记载,并没有相关的单据等原始凭证印证,也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不能反映两者全面的借贷关系。且从转帐凭证记载的事项来看,与朱某某陈述的费用支出事由也不能印证,不能证明与朱某某诉请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的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只是对受理的30余起案件笼统的陈述,内容并不确切具体,不自认定为是对朱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三、朱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朱某某申请调取了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朱某某的明细分类账及转账凭证,明细分类帐显示应付朱某某x.5元,转账凭证共四份,其中,应付款的转账凭证三份,分别为X号x元、X号2300元、X号200元,已支付的转账凭证一份:X号1716.5元,应付款共计x.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银辰公司欠朱某某垫付款x.5元,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银辰公司上诉称该款是在工作期间因公发生的,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的问题,因朱某某对该垫付的款项作了合理陈述而银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朱某某的劳动工资报酬,故银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的第二项上诉意见,因朱某某对欠条的来源、账款发生的原因作了合理陈述,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涉及银辰公司的案件明确表示以账面记载为准,朱某某提交的欠条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辰公司有关朱某某的明细分类账、转账凭证相互印证,银辰公司与朱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没有相关的单据等原始凭证印证,也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的问题,从“收据”可看出,朱某某已将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交给银辰公司,银辰公司没有原始凭证、没有相应帐页对应,属银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故银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称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朱某某提交的欠条未显示还款期限,该项债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主张的权利,故银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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