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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万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贤军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山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万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军山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波,江西策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西万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进贤军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山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9)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电飞,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军山湖大酒店经营损益总表》(简称损益报告)、《代理经营管理进贤军山湖大酒店之协议》(简称《代理协议》)、《代理经营管理进贤军山湖大酒店之协议—附件》(简称《代理协议—附件》)、《代理经营管理进贤军山湖大酒店之协议—补充之二》(简称《代理协议—补充之二》)。2003年10月11日,原告万豪酒店公司与被告军山湖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被告军山湖公司委托原告万豪酒店公司对其坐落在进贤县X路的军山湖大酒店代理经营管理。协议第二条约定代理经营管理的主要内容;协议第三条约定代理经营管理期间的财务会计:营业收入是指经营(含出租)酒店及其设施所得的应纳税营业性收入总和,经营成本是指维持和经营酒店及监督酒店的经营的营业成本、全部费用和税金开支(其中由业主独立承担的一切“所有权成本”不计入经营成本),经营利润是各会计年度内的营业收入超出该年度经营成本的金额。协议第四条约定代理经营管理的期限为三年,自酒店正式营业之日至2007年2月7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酒店经营期间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基本管理费x元,第六条约定奖励管理费(股份分红)收取标准:月经营利润不足25万元,不另收取;月经营利润在25—30万元按5%收取;月经营利润在30—35万元按8%收取;月经营利润在35万元以上按10%收取。奖励管理费每月结算一次,如未在应付之日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则按年利率5‰支付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万豪酒店公司应按三星级酒店的管理模式和标准进行管理,确保超过当地同类星级酒店的管理水平;被告军山湖公司应按规定缴付包括土地使用费、各项税金及一切由其承担的费用。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即2006年9月)双方应会谈确定是否续签协议事宜,等等。(祥见《代理协议》)。2004年6月2日,双方签订《代理协议》附件,因酒店试运营(2004年1月12日)三个多月来每月经营利润基数未达到25万元,约定自2004年4月12日始,酒店正式营业期间每月经营利润基数定为20万元,月经营利润不足20万元,不另收取(奖励管理费);月经营利润在20—25万元按5%收取;月经营利润在25—30万元按8%收取;月经营利润在30万元以上按10%收取。2004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代理协议》补充之二,奖励管理费计算标准为经营利润的6%,2004年11月底,调整并计提2004年4月至10月的奖励管理费进行结算,从2004年12月开始,每月的基本管理费并同上月的奖励管理费一起计提。

协议签订后,原告万豪公司即向被告军山湖公司先后派驻总经理王振伟、唐鑫j和财务总监胡云涛、张萍华等对军山湖大酒店进行人、财、物全面管理。万豪公司自2004年1月12日酒店试运营后至2006年10月每月都由派驻军山湖大酒店的财务经理或财务总监制作经营损益报告,财务总监签名,呈报军山湖公司董事长和万豪公司执行总监,并抄送派驻军山湖大酒店的总经理。根据损益报告,2004年1月12日至2004年3月31日的1、2月的奖励管理费按10%计算共x.95元(3月份的未计算),该数字又计入2004年度的奖励管理费内。4月至12月(5、6月未达20万元未计)的奖励管理费分别按5%、8%、10%或6%计算,2005年和2006年的奖励管理费均按6%计算。2004年度经营利润x.87元,基本管理费x元,奖励管理费x.69元;2005年度经营利润x.33元,基本管理费x元,奖励管理费x.74元;2006年度经营利润x.97元,基本管理费x元,奖励管理费x.78元;如每年度减去开办费用摊销/代付款和固定资产折旧等,总利润均为负数,2004年度经营总利润为-x.99元,2005年度经营总利润为-x.03元,2006年度经营总利润为-x.39元。

2004年1月20日万豪酒店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军山湖1月份款x元,2004年2月9日万豪酒店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军山湖大酒店2月份管理费x元,2004年3月8日至2005年5月7日万豪酒店公司每月出具收据收到军山湖大酒店管理费x元,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12月5日万豪酒店公司每月出具收据收到军山湖大酒店管理费x元(其中2005年11月5日后收款事由“管理费”才写成“基本管理费”),每月付款的程序是派驻军山湖大酒店的财务总监制表并签名、万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派驻军山湖大酒店的总经理签名再交军山湖公司董事长签名确认。2004年5月8日万豪酒店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军山湖大酒店x.54元(收款事由:5月管理费x元,1、2月奖励管理费x.54元),2005年3月23日万豪酒店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军山湖大酒店x元(收款事由:2004年付给万豪酒店管理公司部分奖励管理费),2006年1月26日万豪酒店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军山湖实业有限公司x元,(收款事由:“2005”改成“2004”年奖励管理费)。万豪公司出具收据共收到军山湖公司基本管理费x元,奖励管理费x.54元。

另查明,万豪酒店公司自2004年1月12日酒店试运营后至2006年10月派驻军山湖大酒店的总经理或财务总监曾先后辞职,双方均未完全按签订的协议履行,2006年9月双方未商定是否续签协议事宜且亦未结算。2005年4月军山湖大酒店因聚众赌博,其于2004年10月取得的预备三星级称号被取消。

再查明,该案原告万豪酒店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军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已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进贤军山湖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委托期限为2004年1月12日至2007年2月7日,但全案证据显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于2004年1月12日至2006年10月代理经营管理军山湖大酒店,此后原告未就委托事务向被告报告,即未就军山湖大酒店财务管理制作损益报告,该《代理协议》应视为终止。双方在代理管理期间经多次书面或口头协商,对基本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作了调整。基本管理费调整后双方逐月结清,该事实有原告派驻军山湖大酒店的财务人员逐月制作的由军山湖公司董事长签名的管理费支付情况表、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奖励管理费的调整有双方的补充协议和原告出具的收取奖励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因双方均未完全按签订的协议履行,且在《代理协议》终止后亦未结算,故原告依据《代理协议》终止后单方制作的证据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基本管理费x元,该证据不充分,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制作经营损益报告止于2006年10月,奖励管理费应于2006年11月5日前支付,即使按原告出具的“军山湖大酒店工作备忘录”上的截止时间也应于2006年11月15日前支付,故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奖励管理费x.74元,已超过诉讼期限,依法亦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3683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万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万豪豪酒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豪酒店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9)进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应付基本管理费x元,奖励管理费x.74元,以上共计:x.7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基本管理费与奖励管理费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拖欠的该两项费用。一审判决中,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奖励管理费用,正是以证据2、3的补充协议为计算标准,根据其后的证据9、10、11这三份损益报告,可以证明其应获取奖励管理费为x.74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0、11这三份损益报告,其证明目的就是计算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管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既然予以采信,那便是对证据的认可。关于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04年6月2日、2004年11月14日订立的相关补充协议,其中并未对基本管理费用进行更改,都是围绕着奖励管理费进行的详细规定。双方的补充协议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当中的条款以及内容都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根据合同法原则,双方在公平诚信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订立的条款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补充协议与损益报告计算得知,被上诉人应支付奖励管理费共计x.74元,除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上诉人请求的奖励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74元应予以支付,基本管理费也应当按每月x计算。2、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本合同规定的代理经营管理期限为叁年(即自酒店正式营业之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也就是说,本合同于2007年2月7日届满。该合同在履行期间,未发生《合同法》第九十一、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那么本案中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07年2月7日。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但是如果侵权行为是延续性的,则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管理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其拖欠行为同时也具有延续性,应从合同终止之日起算两年内,即诉讼时效止于2009年2月7日。2006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有关合同终止的情形,事实上2006年12月,被上诉人仍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基本管理费,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之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制作后期的经营损益报告来认定双方合同终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在2008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军山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欠万豪酒店公司任何款项,万豪酒店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不欠万豪酒店公司基本管理费事实与理由如下:A、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之约定,万豪酒店公司应当按照三星级酒店管理模式和标准对答辩人进行管理,并确保超过当地同类星级酒店的管理水平,而万豪公司根本就没有这种管理水平,在其管理经营答辩人军山湖酒店期间,因聚众赌博等违法行为,导致答辩人三星级称号被取消。因此,万豪酒店公司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的每月x元向其支付基本管理费,万豪公司已违约在先。B、根据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004年至2006年《万豪酒店公司管理费支付情况表》三页(该证据有万豪酒店公司派驻代表胡云涛、唐鑫梁、张萍华和答辩人代表齐某某签名)、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议,已变更原《代理协议》的基本管理费每月x元的约定,即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基本管理费每月为x元,2005年6月以后每月为x元。因此,答辩人根本就不欠万豪酒店公司基本管理费。C、万豪酒店公司擅自违约,于2006年11月起就没对答辩人进行管理的,但因万豪酒店公司提出其已支付了派驻到答辩人处的高管人员11月和12月工资,因此,答辩人才额外支付了其2006年11月和12月基本管理费。就实际而言,万豪酒店公司收取上述2个月的基本管理费是毫无道理的,但答辩人出于自身不懂酒店管理,要稳定企业等原因,多支付2个月的基本管理费,纯属额外支付,而不是万豪公司所说的支付了基本管理费等于管理了酒店。结合上述事实与理由,基本管理费从x元降至x元和x元,是经双方口头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答辩人不但不欠万豪酒店公司基本管理费,还额外支付了2个月的管理费x元,万豪酒店公司已没有任何理由主张其基本管理费。2、答辩人不欠万豪酒店公司奖励管理费事实与理由如下:A、万豪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附件》、《代理协议——补充之二》均是由万豪酒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协议的条款明显对答辩人不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1)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万豪酒店公司诉状及《代理协议》、《代理协议——附件》《代理协议——补充之二》足以证明万豪酒店公司对答辩人名称习惯性的称为“进贤军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而实际上,该名称早在2004年7月就已更改为“进贤军山湖实业有限公司”,所盖印章也是“进贤军山湖实业有限公司”。因此上述三份协议均由万豪酒店公司提供,是毫无疑问的。(2)所有权成本等不计入成本属无效条款。《代理协议》第三条第4项关于“所有权成本”不计入经营成本之相关9点约定,是任何酒店经营必须之成本,该条约定的所有权成本主要有:1)酒店、陈设、固定装置和设备折旧;2)租金;3)贷款利息;4)所得税和征款;5)开业准备摊销;6)资本重置开支等。众所周知,象军山湖大酒店这样的综合性星级酒店,均是一次性巨额投资,在经营过程中按总收入减(折旧、应付租金或偿还贷款利息等各项费用开支作为成本)来核算利润。而根据财政部财会(2000)X号企业会计制度第六条、十一条1、2、3、8、9项、三十四条第一款1、2项及第二款、六十九条、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各项均应纳入成本,否则如按照该条计算经营利润,那酒店将在亏损情况下仍需支付其奖励管理费。因此,万豪酒店公司出具的该《代理协议》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军山湖公司责任,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B、由于上述原因,双方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补充二,变更了上述条款,按照正常经营利润的6%计算奖励管理费。因此按照万豪酒店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提供给税务部门的财务报表,全是亏损,根本没有利润可言,何来欠付其奖励管理费之说。这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相互印证:1、答辩人与万豪公司双方曾于2006年1月前核对了2004年2005年经营利润,并于2006年1月26日,经协商,也为了挽留万豪酒店公司,答辩人应万豪公司要求补充支付万豪公司2004年和2005年奖励管理费10万元。2、2006年1月26日以后万豪酒店公司就再没有与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结算。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完全是因为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二,扣除所有权成本后已没有利润,因此万豪酒店公司认为无需与答辩人进行结算。C、经营利润=(毛利)减去(酒店的各项开支+员工工资+资产折旧+贷款利息等),详见证人胡云涛、张萍华(此二人曾系万豪公司财务总监)证词及其《财政部财会(2000)X号企业会计制度》。D、万豪公司出具的所有计算奖励管理费的单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履行与答辩人的结算义务,没有得到答辩人任何确认,其提供的数据没有任何依据,何况全是其自行打印或复印的,根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情况。在单据上签名的人,也全是万豪公司员工,毫无可信之处。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实际上根本就不欠万豪公司的奖励管理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万豪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合理合法。1、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项和第六条第3项约定,其基本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均应按月结算。而其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7日。2、万豪酒店公司自进驻军山湖酒店以来,从来没履行过结算义务,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财务数据也没有答辩人代表齐某某确认,更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要向其补充支付基本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的要求。3、万豪酒店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起就没对酒店进行过管理,而其起诉时间是2008年11月17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根据一审的庭审质证,万豪酒店公司在进驻答辩人军山湖酒店后,人、财、物均由其掌控,其管理期间每月都有损益报告,因此没有管理就不可能有损益报告,而其提供的损益表至2006年10月止,由此可以确定,万豪酒店公司于2006年11月就已没有对酒店进行过管理。万豪酒店公司提供的2004年4月至2007年2月7日应付奖励管理费明细表,纯属原告单方制作的虚假单据,且其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的数据除了自行编造应付奖励管理费数额外,连其编造的数据依据都没有。详见万豪酒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复印件证据11。万豪酒店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起就再也没有对答辩人所属的军山湖酒店进行过任何管理,而其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7日,已过二年诉讼时效。这可以从万豪酒店公司及其证人唐鑫梁和答辩人申请的证人胡云涛、张萍华(此二人原均为万豪公司派驻答辩人处的财务总监)的当庭陈述中明显看出这一重要事实,即万豪酒店公司在管理军山湖酒店期间,每月都会开损益会,并出具当月的损益报表。如管理了,每月都有这些账目,如没有管理就没有损益报表。而万豪酒店公司只有管理到2006年10月的损益表,其自行制作的《军山湖大酒店2004年4月至2007年2月7日应付万豪酒店管理公司奖励管理费明细》中从2006年11月开始到2007年2月结束,该段时间的数据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且数据全部一致,其当庭承认这几个月的数据是根据所谓的平均数自行添加上去。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欠万豪酒店公司基本管理费,也不欠万豪酒店公司奖励管理费,且万豪酒店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代理经营管理期限自酒店正式营业之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军山湖大酒店经营损益总表》没有载明2004年1月基本管理费,2004年2月基本管理费为x元,2004年3月基本管理费为x元,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该表载明为每月基本管理费为x元,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该表载明为每月基本管理费为每月x元,2006年11月、12月军山湖大酒店每月实际支付万豪公司基本管理费为x元。《军山湖大酒店经营损益总表》载明2004年1月至12月奖励管理费x.69元(详见2004年度损益报告P257);《军山湖大酒店经营损益总表》载明2005年1月至12月奖励管理费x.74元(详见2005年度损益报告P131);《军山湖大酒店经营损益总表》载明2006年1月至10月奖励管理费x.78元(详见2006年度损益报告P356)。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共计奖励管理费为x.21元(x.69+x.74+x.78=x.21)。2004年5月8日军山湖公司实际支付万豪酒店公司奖励管理费x.54元,2005年3月23日军山湖公司实际支付万豪酒店公司奖励管理费x.00元,2006年1月26日军山湖公司实际支付万豪酒店公司奖励管理费x.00元。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军山湖公司实际支付万豪酒店公司奖励管理费共计(x.54+x+x=x.54)x.54元。根据《军山湖大酒店经营损益总表》载明军山湖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实际未支付万豪公司奖励管理费x.73元(x.21-x.54=x.73)。

又查明:2004年4月至2006年10月《军山湖大酒店经营损益总表》制作人为张萍华,胡云涛。张萍华、胡云涛2005年4月前分别系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的财务经理、财务总监;张萍华2005年5月至2006年月10月系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的财务总监;2007年1月开始至现在张萍华被军山湖公司聘请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胡云涛在2005年5月离开万豪酒店公司,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胡云涛在军山湖公司担任过财务总监及总经理职务。

还查明:万豪酒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法院立案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而2008年11月15日为星期六。2006年10月18日万豪酒店公司制作了《军山湖大酒店工作备忘录》并致函给军山湖公司中就有关合同到期奖励管理费支付事宜,请求对方于2006年11月15日支付未付款项或给予明确回复。

再查明: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奖励管理费:奖励管理费=经营利润×(5至10)%;《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财务会计:经营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成本。同时约定而应由业主独立承担支付的一切“所有权成本”不计入经营成本,其中包括:1)酒店、陈设、固定装置和设备折旧;2)根据场所租约(如有的话)而支付的租金或任何其它租金;3)以酒店作为抵押的有关偿债(连本带利);4)所得税和征款;5)开业准备费的摊销(开业准备计划的一切成本的费用称为开业准备费。为酒店开业而购买经营设备和经营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开业前视作为开业准备费,在开业日后视作为经营成本);6)资本重置开支;7)酒店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保险费;8)奖励管理费(股份分红);9)其它根据标准会计原则通常被视为“所有权成本”的其它费用或开支。

本院二审对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试图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但终因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奖励管理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基本管理费;3、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奖励管理费。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奖励管理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按照《军山湖大酒店工作备忘录》上的载明时间应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而2008年11月15日是星期六,该期间顺延至11月17日,法院立案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支付拖欠的奖励管理费已超过了诉讼期限有误。

争议的焦点二,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是否欠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基本管理费。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义务。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代理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自2004年1月12日至2006年10月经营管理军山湖大酒店,每月均有军山湖大酒店经营损益报告,该报告系当时经营状况的反映,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双方当时均未提出异议,故报告中每月收取的基本管理费数额是根据当时管理、经营状况并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而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实际支付给万豪酒店公司基本管理费时间到2006年12月,应当认定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基本管理费履行完毕。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应当每月支付基本管理费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的焦点三,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是否欠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奖励管理费。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代理协议—附件》、《代理协议—补充之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就本案奖励管理费的收取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一审查明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军山湖公司经营利润相对应的奖励管理费共计x.21元,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2004、2005、2006年度军山湖公司亏损与计算本案奖励管理费无关。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代理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自2004年1月12日至2006年10月经营管理军山湖大酒店,每月均有军山湖大酒店经营损益报告,该报告系当时经营状况的反映,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双方当时均未提出异议,故报告中载明每月的奖励管理费数额是根据当时管理、经营状况并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损益报告中载明了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奖励管理费共计x.21元,已付x.54元,尚欠x.73元(x.21-x.54=x.73)。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没有提供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的损益报告,应当认定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主张该部分奖励管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管理费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认定诉讼时效及奖励管理费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9)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给付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拖欠的奖励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73元;

三、驳回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万豪酒店公司承担x元,被上诉人军山湖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成云

审判员罗云奇

代理审判员裴重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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