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X街镇X路X街镇X村行驶,8时30分许,途经横街镇新横大道湖头村路段,因风吹寒冷用手捂衣时未注意看前方,而与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王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王某令、王某迎二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令受重伤,王某乙、王某迎二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核对情况;身份情况及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案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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