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又名詹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占某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x节日灯配件,从路桥区X镇驶往螺洋方向,15时10分许,途经院路X路XKm+600m处(即路桥肖某岭隧道东侧),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货车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碰撞了在该道同向由周立海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乘坐人周博宇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立海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经济上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冬领、罗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与受害方在经济上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受害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等法定、酌定从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卢秀贵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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