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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申请“仁科1”轮证据保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请求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群,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请求人“仁科1”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求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因与被请求人发生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仁科1”轮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证据材料,并提供了人民币100,000元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仁科1”轮的下列证据予以保全:1、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6日);2、驾驶台、机舱车钟记录本(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6日);3、来往传真、电传、电子邮件、VHF通话记录簿(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6日);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5、船舶国籍证书;6、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7、船员名单;8、船长、二副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9、船体入级证书、轮机入级证书;10、事故期间光船租赁合同;11、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12、最近一次PSC(FSC)检查记录;13、发生海事事故的相关事故报告或事故声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1年2月2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张姗姗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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