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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2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套用浙x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纪某某一人,从台州市路桥区X镇驶往吉奥公司,19时35分许途经椒新线17km+0m处,与同向前方由常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纪某某受重伤,被告人姜某轻伤,常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事故(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某、常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前科情况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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