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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贝港南区X路XA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二村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欢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泉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xx市xx区xx四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xx四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自2007年2月起一直欠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981.66元(人民币,下同);2、立即支付滞纳金1,766.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的金额调整为981.66元。

原告双泉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xx系xx市xx区xx镇xx二村X号X室房屋业主的事实;

2、《物业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江海四区业主大会委托原告xx物业公司为物业管理企业,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有合同依据的事实。

被告王锋雷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双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xx市xx区xx镇xx二村X号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79.81平方米。2007年2月11日、2010年3月31日,原告先后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江海四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由江海四区业主大会聘请双泉物业公司对奉贤区X镇江海四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0.30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缴费当月的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交纳的,业主应当自欠费的次月起向双泉物业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07年2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981.66元。原告双泉物业公司向被告王xx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的选聘,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981.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应该向原告偿付滞纳金,现原告同意按照981.66元计算滞纳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81.66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人民币98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xx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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