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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8年8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明知戴维兵(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帮助赌场望风。被告人罗某某望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望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赌场望风,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某沧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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