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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市X镇。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甄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吴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甄某、第三人某保险吴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驾驶苏x小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在车亭公路X标段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某保险吴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28.6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800元,合计83,830.64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50%,计900元及(略)费3,000元,合计3,900元。

被告甄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预付了现金5,000元,要求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某保险吴某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驾驶苏x轿车沿车亭公路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车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亭公路X段约100米处,被告左转弯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原告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

2010年6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

2010年10月15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

另查明,苏x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72.90元、救护车费130元,并支付了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太平洋吴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甄某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鉴定费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564.70元(含救护车费130元)。

2、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非农业户口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情况,原告以28,838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800元,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5、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及上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30天×2个月)。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226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8、鉴定费,该笔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而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1,8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

9、原告因交通事故诉讼聘请(略),亦属于财产性质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略)代理费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略)费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及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仅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但该发票并未载明修理车辆的牌号,原告亦未提供物损评估单据,故对该修车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800元难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原告可使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4,202元;原告的医疗费6,564.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364.70元均属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共计82,566.70元。

被告诉讼前已经支付医疗费3,302.90元及现金5,000元,原告在第三人履行赔付义务后,扣除被告应当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900元以及(略)费3,000元,共计3,900元,应当返还被告4,402.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82,566.70元;

二、被告甄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80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900元(已付);

三、被告甄某赔偿原告陈某(略)费3,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关于物损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甄某负担9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朱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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