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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鲜XX、胡XX、陈XX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都市x;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某留,2011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鲜XX(系被告人鲜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湖北省宜都市x。

法定代理人罗XX(系被告人鲜XX继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x。

指定辩护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某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某,湖南一星律师事某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汝阳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都市x;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某留,2011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XX(系被告人胡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湖北省汝阳市X镇张闸队。

指定辩护人李方红,湖南百杰律师事某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乐昌市x;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某留,2011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XX、胡XX、陈XX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XX及其法定代理人鲜XX、罗XX、指定辩护人杨萍、贺某、被告人胡XX及法定代理人胡XX、指定辩护人李方红、被告人陈XX及侦查人员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绰号“X”望风,被告人鲜XX接应,在株洲市X区家润多广场前,抢得被害人尹XX戴的重29.81克的黄金项链一根。后被告人胡XX被抓获并追回了被抢的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x.89元。

综上,被告人鲜XX抢夺作案3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89元,被告人陈XX抢夺作案2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19元。

案发某,被告人胡XX在被采取强某措施期间,如实供述2011年7月19日在长沙市抢夺作案的犯罪事某。被告人陈XX被抓获后,用手机将被告人鲜XX约至株洲市火车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鲜XX。

证明上述事某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鲜XX、胡XX、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某任,其中被告人鲜XX、胡XX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X抢夺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某之规定。被告人鲜XX、胡XX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鲜XX、胡XX、陈XX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事某、情节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鲜XX、胡XX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7日,绰号“X”负责。四某具体实施了以下抢夺犯罪行为:

1、2011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鲜XX、胡XX、陈XX、“广西”窜至湖南省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由被告人鲜XX动手,趁被害人何XX不备,抢得其佩戴的重12.96克的黄金项链一根。得手后,被告人鲜XX即逃离现场,并在逃窜过程中将抢来的项链丢在地上。被告人陈XX捡起交给“广西”。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054元。

2、2011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鲜XX、胡XX、陈XX、“广西”窜至株洲市X区,“广西”安排被告人鲜XX、胡XX去株洲市国安招待所开房准备落脚点,并安排陈XX抢夺。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XX在“广西”的带领下窜至株洲市X区新华桥头,趁被害人殷XX不备,抢得其佩戴的重9.818克铂金项链一条。得手后,被告人陈XX在逃窜过程中将项链丢弃,后逃至汉斯酒店地下停车场被抓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4565元。

3、2011年7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鲜XX、胡XX、“广西”窜至株洲市X区家润多广场附近,由被告人胡XX动手,被告人鲜XX接应,趁被害人尹XX不备,抢得其佩戴的重29.81克黄金项链一根。得手后,三人分头逃窜。被告人胡XX逃至株洲大桥东的河鱼馆被抓获。后被抢项链被找回并发某给被害人尹XX。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x.89元。

综上,被告人鲜XX、胡XX实施抢夺作案三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x.89元,被告人陈XX实施抢夺作案二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9619元。

案发某,被告人胡XX在被采取强某措施期间如实供述2011年7月19日在长沙抢夺的犯罪事某,被告人陈XX被抓获后,主动通过自己的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鲜XX,并约至株洲市火车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鲜XX。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鲜XX、胡XX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向被害人何XX退赔人民币5054元、向被害人殷XX退赔人民币4565元。

上述事某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7月19日15时许,她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被抢了一条金项链;

2、被害人殷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7月19日18时50分许,她在株洲市X区新华桥附近被抢走了一条铂金项链。后来她一直追到汉斯酒店停车场。等了一会抢她东西的人出来了,她就抓住他,后来还是让对方挣脱。还是酒店保安和周围群众将那个人抓住,她就打了110报警。后来公安人员到现场将抢项链的人和她一起带到派出所调查;

3、被害人尹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7月19日晚8点20分左右,她在家润多广场前看戏,突然被抢了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她用手压住了吊坠,但链子被抢走了。后来她告诉老公让老公去追抢东西的人。她还把此事某诉了巡逻人员。后来巡逻人员告诉她抓到了一个人,她一下就认出是抢她项链的人。根据他的交代找回了被抢项链;

4、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他是尹XX的老公,2011年7月19日晚,他们在家润多广场玩,后来尹XX告诉他项链被抢了,他就骑摩托车去追,后来看见两个男子在草坪里谈话,他一问话,他们就跑,他本来抓住了其中的一个人,但后来还是让他跑了。后来他接到他老婆的电话说抓到了一个;

5、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他是建设派出所的巡防队员,2011年7月19日20时许,他在株洲大桥下巡逻,有个女的告诉他项链被抢了,他就往大桥下方向巡逻,发某河鱼馆杂物间的木板下躲了一个人,他就抓住了这名男子。被抢的女子说是这个人抢了她项链。通过询问,男子讲抢来的项链放在他刚才躲的地方,他又去将项链找回。后将人带至公安机关;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是汉斯酒店的员工,2011年7月19日18时许,他在上班时听到有人喊抢劫,他就看见一名男子从地下停车场跑出,后面有个女的在追,他就去抓住了那个男子,那名女子就报警了。后来他就到公安机关某助调查;

7、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胡XX开房情况;

8、对案记录、照片证明:三名被告人对犯罪现场指认情况,及被害人尹XX被抢项链的外观;

9、光盘证明:2011年7月19日18时50分许汉斯酒店的监控录相,被告人陈XX在现场出现;

10、质量保证书、发某、购买凭证、质量保证单、株洲大金行证明、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抢项链购买情况,被害人尹XX被抢项链经大金行鉴定为含金量99.9%的黄金。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尹XX被抢项链价值x.89元,被害人殷XX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4565元,被害人何XX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054元;

11、扣押物品清单、发某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了被抢的项链并发某给被害人尹XX;

12、办案说明证明:因被告人鲜XX、胡XX系未成年人,公安人员未联系到其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邀请了在场人见证;

13、侦查人员陈XX的证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XX、胡XX被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陈XX被抓获后,主动用手机打电话、发某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鲜XX,并约至株洲火车站,后公安人员到火车站将被告人鲜XX抓获;

14、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

15、收条证明:被害人何XX、殷XX收到被告人鲜XX、胡XX的退赔款情况;

16、户籍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7、被告人鲜XX、胡XX、陈X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某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某、挽救被告人鲜XX、胡XX,本庭对被告人鲜XX、胡XX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着重对二名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人生价值等方面的教育,鼓励二名被告人改过自新。被告人鲜XX的法定代理人鲜XX、被告人胡XX的法定代理人胡XX均表示今后将加强某小孩的教育,不再让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XX、胡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鲜XX、胡XX抢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X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XX、胡XX、陈XX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鲜XX、胡XX、陈XX共同故意实施抢夺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鲜XX、胡XX、陈XX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鲜XX、胡XX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主动交代在长沙的那次抢夺作案,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XX、胡XX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鲜XX、胡XX、陈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鲜XX、胡XX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从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鲜XX、胡XX系初犯,且为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某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鲜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某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某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鲜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某决书到居住地派出所及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胡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某决书到居住地派出所及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某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某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某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某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某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某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某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某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某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某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某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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