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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诉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其自2005年6月7日起至被告处工作,任铣床工,月均工资3000元,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二、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34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补缴2005年6月至2005年7月期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如果确有遗漏,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补缴。被告根据公司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10张,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恶劣,对人体有害。

2、照片2张,旨在证明被告不让工人进公司。

3、厂休通告,旨在证明7月23日是公司通知全厂休息,不是原告不去上班。

4、处分通知,旨在证明7月20日公司以工人旷工为由开具处分通知,但原告实际未旷工。

5、复工通告,旨在证明公司告知原告继续旷工将被开除,但原告没有旷工的事实。

6、公开信两份,旨在证明7月20日上午九点后,原告确实因工作环境等问题提出意见,并与被告协商。

7、裁决书,旨在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6份,旨在证明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为由作出开除处理,但原告并没有旷工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认为照片形成时间应该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公司有理由不让原告进厂;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发通告是因为原告不来上班,被告无奈才在下午发出厂休通告;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正常工作,被告以旷工(旷职)作出处分;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7月20日至22日,原告都没有上班,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异议,7月20日原告就采取旷职行为,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对证据7,无异议,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被告依法作出了开除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的进厂时间、公司规章及工资约定。

2、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旨在证明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已签收了员工手册。

3、照片4张,旨在证明7月20日、22日,原告没有正常工作,公司作出了三次警告处分,并发出复工通知,7月23日发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

4、马陆镇X村委会及马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情况说明2份,旨在证明原告存在罢工事实,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7月23日原告仍未复工,公司依法作出开除处理。

5、口头警告通知单2份,旨在证明俞某某上班时间擅离岗位、南某某上班时间睡觉,公司作出警告处理。

6、离职申请书,旨在证明唐某某2008年3月1日至5月4日离开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虽然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了字,但被告没有发放员工手册,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是否有变动;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7月22日在公司,当时派人在与公司谈工作环境等问题,没有旷工,处分通告、复工通告是公司事后张贴的,原告在7月26日才看到;对证据4,认为情况说明是8月份作出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承认签字签收,但否认实际收到,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承认20-22日三天内,提供证明的单位派人到被告公司参与协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在被告公司从事组装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约定月工资为212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7月20日上午9时,因工作环境、生活及住房津贴等问题,公司员工要求与被告协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代表直接找到了公司领导。被告公司通知了马陆镇X村民委员会及马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村委会和服务中心均派员到现场参与协调。双方协商无果,员工停止正常工作。被告在当天张贴复工通知,明确愿意复工的员工在7月21日上班时即复工,如在7月21日、22日内没有复工者,公司按旷工三天处理,予以解除合同。7月21日、22日,双方仍未能达成协商结果,原告等员工均未能恢复正常工作。7月23日,被告因原告等员工从7月20日至7月22日未正常工作,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等6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费;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涉诉。

另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明确,员工连续旷(工)职三天即予以解除合同;煽动怠工或罢工者,将予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员工手册》签收凭证上签收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员工实施管理职能。本案原告等员工,因对工作环境、生活、住房津贴等待遇不满,安全可以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原告等人采取的是协商无果即停止正常工作的方式,显然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秩序。原告认为7月20日是在9时以后停止工作的,21日、22日原告均到公司,仅未正常工作,不能认定为旷工,所以被告以原告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被告公司正常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时,20日,原告等员工在上班后1小时后即停止了正常工作,21日、22日均未提供正常劳动,连续三天未履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其行为当然无法认定为正常出勤。而旷工是指不请假而缺勤,被告在劝说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规定“连续旷(工)职三日予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没有发放员工手册,不知道手册中的具体内容是否变更,因被告已提交了原告签收员工手册的凭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签收凭证,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将该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被告根据公司规定,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6月至2005年7月期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雁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赵雁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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