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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9日、2008年8月30日因盗窃先后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五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老虎钳等工具,来到路桥城区永安广场南面的桥下,剪断永安广场正在使用中的亮化灯输电线铺设于桥身上的三根塑料管中的电线并偷走,电线总长180米,价值人民币356元。

同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柯某某经预谋,来到路桥城区永安广场南面的桥边,由被告人柯某某在桥上望风,被告人李某甲用老虎钳剪下永安广场正在使用中的亮化灯输电线的三根电缆线,交由被告人王某乙搬运至附近绿化带中藏匿。该三根电缆线总长21米,价值人民币566元。后三被告人在剥电缆线皮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路桥新城开发管委会证明,证人付某某、王某丙、李某丁证言,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柯某某单独或结伙盗割电线,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人柯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九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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