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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一“临海杜桥人”(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鑫都大酒店大厅内将30本空白发票共计1500份(其中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100元版的20本共1000份,500元版的10本共500份),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某,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路桥地税分局稽查局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1500份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余某某、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结伙出售非法制造发票1500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包某某系未遂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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