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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诉乙某某、第三人丙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XX。

第三人丙某某,住所地浙江省XX市宁XX区XX楼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第三人丙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刚毅、孙宝祥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9日、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8月18日中止),原告委托代理人肖XX、向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XX、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00万元,但被告未按时交货,也一直未返还货款。为此,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被告需返还原告货款600万元。然而,被告却在2007年12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丁公司900万元股权实际上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转移了被告的财产,危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抵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6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丁公司股东会决议、丁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上投公司的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撤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商业承兑汇票八张,证明第三人根据其与被告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将2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客户对账单、进账单、电子支付凭证、转账支票、本票、业务受理单、结算业务委托书、借记通知、贷记通知、辛公司的农行对账单、第三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案外人戊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己公司历史交易明细表等凭证,原告确认该证据来源于天津市公安局,也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庚公司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案件涉及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将来源于辛公司的2亿元资金,通过戊公司、己公司过渡给第三人,第三人又转回到第三人,由此证明第三人事实上没有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当时作为庚公司代理人,提供给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但这些复印件没有加盖天津市公安局的印章,而且有些证据涉及到案外人辛公司、戊公司和己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为第三人确实向戊公司等借款用于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而被告已经将八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辛公司,之后第三人向辛公司赎回了八张商业承兑汇票,故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还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看,辛公司与戊公司中有大量资金往来,原告只是挑选了一部分,并分成先后顺序进行推测,凑成一个金额说明问题,不符合逻辑。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庚公司起诉被告及第三人一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真实交易、第三人实际没有支付对价,故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等8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原告可以另案诉讼。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判决反而说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该判决矛盾,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告乙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丙某某陈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已经以开具八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将这八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案外人辛,用以偿还其欠辛公司的巨额信用证借款等,之后,第三人分别用自有资金和向他人借贷等,先后委托银行向辛公司支付了2亿元的票据赎回款,辛公司也向第三人归还了这八张商业承兑汇票。综上,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指责第三人无偿取得被告的股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款协议、八张商业承兑汇票、辛公司给第三人的函件、结算业务委托书、商业承兑汇票赎回确认书,证明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向被告开具了八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背书后给了辛公司,辛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第三人商业承兑汇票,后因辛公司要求第三人提前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赎回款,第三人就向戊公司借款并加上自有资金,委托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将2亿元支付给了辛公司,赎回了八张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应当解释为何对2亿元股权转让款分成八张商业承兑汇票开具,并认为商业承兑汇票应当通过银行转让结算,而不应当私下赎回,可能存在恶意串通。

2、上海市公安局2007年12月25日对被告当时总经理金某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委托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当时总经理金某确认欠辛公司2亿余元的代开信用证款,所以才有被告将第三人开具的总金额为2亿元的八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辛公司,用于偿还其欠辛公司的债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载明根据辛公司提供的材料,辛公司对于被告有2亿元债权,在收到第三人开具、被告背书的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后,被告尚欠辛公司1700余万元。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金某所述事实属实;上海市公安局委托审计部门鉴定,仅审查了辛公司的账目,对整个事实的认定有不利影响。

3、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XX号,证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庚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再审程序改判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第三人是否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作出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1吨PTA(精对苯二甲某),单价为6930/吨,总价为x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前交货;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以本票形式支付被告600万元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4日以本票形式支付了600万元货款。之后,被告未能供货亦未将货款返还原告。

另查明:2007年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丁公司的900万元股权以2亿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保证于2007年12月13日之前将2亿元款项以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等内容。

2007年12月13日,第三人开具了收款人为被告的金额均为2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八张,被告收到这八张票据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辛公司。之后,丁公司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辛公司签订了《商票赎回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亿元票据赎回款,故辛公司返还第三人八张商业承兑汇票。

又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诉称原告支付被告600万元货款后,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也未返还原告货款;并诉称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躲避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标的为2亿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而第三人却未实际支付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0万元;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0万元;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07年,案外人庚公司曾对被告及第三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收到庚公司预付款后,既未供货也未退款;并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实际未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并要求第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XX号判决,判决驳回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后第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庚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因第三人申请,辛公司委托其财务经理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辛公司从被告处收到了第三人出具的总金额为2亿元的八张商业承兑汇票,该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用于归还辛公司代理被告进口货物所欠的货款(辛公司代被告开具信用证垫付了货款);辛公司从2003年底开始至2007年12月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代理辛公司进口PTA化工产品,业务交易总额达20亿余元,在被告归还这2亿元后,至今被告还欠辛公司1700余万元;由于被告交付给辛公司的八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是第三人,所以在辛公司收到2亿元的票据款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内容为辛公司确认收到2亿元,辛公司将八张商业承兑汇票还给第三人;辛公司与戊公司、己公司均有近10年的业务往来,既有辛公司向戊公司、己公司各自销售货物,也有辛公司向戊公司、己公司各自采购货物;除了八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资金往来,辛公司与第三人没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让被告在丁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实际未支付对价,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是否有权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股权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八张共计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再由被告背书将该八张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辛公司。从票据关系看,第三人为受让公司股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辛公司,是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之后自行处理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是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材料或是有关被告、辛公司、戊公司、己公司、第三人之间相关款项的循环往来、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并系通过账目、数字的演算,来主张第三人与被告等之间恶意串通,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被告当时总经理金某的询问笔录看,金某也是承认被告欠辛公司代开信用证款2亿余元的事实,这也证明被告将总金额2亿元的八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辛公司是有原因的,并不是恶意转移财产。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又要求追加戊公司、己公司、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甲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恋华

审判员孙宝祥

代理审判员朱刚毅

书记员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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