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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进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被告以没有工作为由,通知原告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7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0元,为原告补缴同期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某告20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9日最低工资560元、同期医药费237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4月底进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自己未加注意摔伤,不应支付某低工资及医药费。原告承诺双方已全部结清费用,不存在被告欠付某告费用。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4月底,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上厕所时不小心摔伤,即被送至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原告停工休息,原告未向被告递交病假单,同年6月19日上班。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助1000元,被告同意并补助原告1000元。原告在书面补助申请书上确认“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某某公司没有瓜葛,到此为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7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0元,为原告补缴同期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某告20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9日最低工资560元、同期医药费2370元。2010年6月21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35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0年4月28日,被告与褚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承租褚某某提供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某号AX幢厂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原告陈述进被告单位工作时的地址是青浦区X路某号AX幢厂房。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补助申请、租赁合同、病史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自愿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2010年7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向被告明确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某某公司没有瓜葛。即原告表明此后双方无任何纠纷。该承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7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9日最低工资、同期医药费,没有依据,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曹某某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53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7月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9日最低工资56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9日医药费237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某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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