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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先国,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沉迷赌博,不关心原告,自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现已改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赌博问题常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曾殴打原告。自2004年3月起,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在前3年,原告间或回家;自2007年3月起,双方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无改善。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带去的嫁妆有:洗衣机1台、VCD机1台、音箱1对、功放机1台、饮水机1台。婚后被告经手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沿溪支行贷款3000元与其叔合伙购买耕田机1台。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存于原告的银行卡上,原告称该银行卡上已无存款。被告另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带走嫁妆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赌博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并曾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尤其近几年原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亦无任何改善,故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贷款与其叔合伙购买的耕田机中应得部分宜归被告所有,相应债务亦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自愿放弃带走婚前嫁妆并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廖某某的嫁妆洗衣机1台、VCD机1台、音箱1对、功放机1台、饮水机1台及共同财产耕田机1台中的应得部分概归王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沿溪支行的贷款3000元由王某某负责清偿;

四、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给王某某(已履行)。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波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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