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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乙。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在本市X路、长乐路等数家商店内,由刘某乙佯装购物吸引店员注意,刘某甲伺机盗窃,先后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3,340元的赃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4日晚8时许,两名被告人在本市某号某服装饰品店内,窃得棕色牛皮皮带一根、金属手链一根、圆形环扣金属手链一根、合金嵌水晶手镯一只、琉璃胸针一枚、金色嵌水晶合金戒指一枚、银色合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70元。

同年10月15日晚8时许,两名被告人在本市某号某服装商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浅蓝色LG牌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0元。现该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同年10月16日晚8时许,两名被告人在本市某号某平服装商店内,窃得牛仔裤两条,兔毛背心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860元。现该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同年10月16日晚9时许,两名被告人在本市某号的服装店内,窃得x牌淡咖啡色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750元。现该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同年10月16日晚9时30分许,两被告人因盗窃嫌疑被群众抓获。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当日所窃赃物,并在警车上缴获了刘某甲弃匿的所窃手机。

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其中刘某甲系主犯;刘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叶某、项某、苗某、莫某、陈某某证言;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追缴的赃证物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刘某甲、刘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刘某乙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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