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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36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8日,被告人戴某利用其担任老庄镇邮政支局营业员兼储蓄复核员的便利,将储户赵××的存款x元不入账,把其中的9万元用于自己赌博,借给苏××、崔某等人赌博。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戴某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向检察机关提供涉嫌贪污的犯罪嫌疑人苏清坤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才将苏清坤抓获,属于立功,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被告人戴某利用其担任镇X镇邮政支局营业员兼储蓄复核员的便利,将储户赵××的存款x元不入账,把其中的9万元用于自己赌博,借给苏××、崔某等人赌博。至2002年11月21日储户赵××分多次将该款取走。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戴某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涉嫌贪污犯罪的嫌疑人苏××的相关犯罪线索及联系方式和住址,现苏清坤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明了他利用担任邮政支局营业员兼储蓄复核员的便利,将储户的存款9.5万元不入账,并将其中的9万元借给他人赌博、自已赌博的事实;证人崔某、姜××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戴某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赌博、用于自己赌博的事实;镇平县邮政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戴某系镇平县邮政局老庄支局营业员兼储蓄复核员的事实;且有发破案报告,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镇平县邮政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及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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