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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与被告蒋某某、刘某、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代表人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韶山路支行)因与被告蒋某某、刘某、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勘公司)发生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喻方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刘某、长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韶山路支行诉称:2001年11月,蒋某某为了购买住房,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房字工行韶山路支行2001年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8万元,用于购买(略);借款期限从2001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共计20年。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蒋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为确保《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蒋某某和刘某夫妇提供(略)作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长勘公司自愿为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工行韶山路支行依约划款88万元给蒋某某,但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欠款金某达x.98元(其中借款本金x.19元、利息x.79元),已严重影响到工行韶山路支行的信贷资金某全。为维护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工行韶山路支行与蒋某某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字工行韶山路支行2001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19元及利息x.79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蒋某某承担工行韶山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4、判令长勘公司对上述第2、3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确认工行韶山路支行对蒋某某和刘某共同提供的抵押物(略)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蒋某某、刘某、长勘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2日,蒋某某(借款人)与工行韶山路支行(贷款人)、长勘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A房字工行韶山路支行2001年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关于借贷条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88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略),该房建筑面积为247.52平方米;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长勘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用以购买(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工行韶山路支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户名蒋某某,账号x,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某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关于抵押条款: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略)和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在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贷款人依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关于保证条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期限相应提前;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保证人承诺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并按贷款人的要求帮助贷款人追收借款人债务。借款人及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借款人不依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证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一式三份,由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自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共同签(章)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行韶山路支行、蒋某某、长勘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的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盖章或签名。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蒋某某,抵押物地址为芙蓉区X路X号2105房,建筑面积247.52平方米,原值x元,抵押值x元。蒋某某和刘某共同在“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工行韶山路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

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01年12月25日,工行韶山路支行将合同约定的88万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到长勘公司的账户上,用于蒋某某支付购买长勘公司的(略)的购房款。同日,蒋某某将自己所购买的(略)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2001)长房芙蓉押字第x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载明:房屋坐落:芙蓉区X路X号;抵押权人工行韶山路支行;抵押人蒋某某;建设单位长勘公司;抵押范围:栋号:君临天厦;室号或部位:21-05;建筑面积:247.52平方米;总房款x元;贷款金某88万元;设定日期2001年12月25日,存续期限2001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25日。

工行韶山路支行为主张到期债权,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为此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x元。

蒋某某取得工行韶山路支行发放的88万元贷款后,一开始还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后来发生连续三个付款期未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且截至2009年9月24日,蒋某某已经累计44期未还借款本息,其中逾期未还贷款本金某x.19元,逾期未还贷款利息为x.79元,共计x.98元。

截至2009年9月16日,蒋某某所购买的(略)尚未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有A房字工行韶山路支行2001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个人住房贷款凭证》、(2001)长房芙蓉押字第x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某某因购买(略)需要贷款,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A房字工行韶山路支行2001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韶山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88万元的合同义务。蒋某某在依约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之后,存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未还本付息,且截至工行韶山路支行起诉之日分文未还的违约行为。因此蒋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外,还应当赔偿工行韶山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蒋某某和刘某作为A房字工行韶山路支行2001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在蒋某某违约未还工行韶山路支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享有处分权的(略)对工行韶山路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韶山路支行有权对(略)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长勘公司作为A房字工行韶山路支行2001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蒋某某违约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蒋某某应负的还款义务。由于蒋某某和刘某以(略)作为抵押物向工行韶山路支行进行了抵押,此为物的担保,故长勘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条件是工行韶山路支行对抵押物(略)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清偿,长勘公司只就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与蒋某某、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的A房字工行韶山路支行2001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x.19元;

三、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借款利息x.79元(已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律师费损失x元;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就上列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金某给付数额,有权对蒋某某、刘某享有处分权的抵押物(略)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上列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金某给付数额,在第五项判决执行后仍不足清偿的,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足清偿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湖南长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800元,合计x元,由蒋某某和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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