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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系王某丁之夫。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以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的继母邓××系邻居关系,在邓××生前两家关系较好。2004年2月8日四被告的父亲王××去世后,邓××为办理丧事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到邓××是外地人,在民权亲友较少,就借给邓××5000元钱。2005年6月27日,邓××又因诉讼需要原告又借给其现金1500元,至此邓××两次先后共借原告现金6500元。2008年邓××因病去世后,其财产均有四被告继承。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提出要求偿还邓××生前借原告的借款,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继母邓××生前借原告的现金65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辩称:邓××系被告的继母,在其去世前,赵某某就不顾邻居关系,挑拨被告与继母邓××的关系,以邓××的存款和房产给邓××的亲生子女为借口,拢络邓××,以达到赵某某非法占有被告继母存款的目的。民权县公安局立案后,追回赵某某伙同其女张××、女婿程××侵占四被告的x元现金后,赵某某又拿出废借款手续,请求被告还款。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赵某某的无理之诉。被告的父亲王××系离休干部,工资较高、药费全部报销,和邓××一起生活没有负担,就是偶尔转借一点钱,也不可能长期不还。赵某某说被告的父亲去世办丧事中间借她5000元钱不是事实。所谓的5000元借据,是赵某某和邓××恶意串通作的假证,也可能是邓××随便写的,不能作为欠赵某某5000元借款的证据认定。关于2005年6月27日邓××又因诉讼需要向赵某某借现金1500元的事情,更不是事实。邓××当被告的两个案件都没有请律师代理,不用交代理费,不用向法院预交诉讼费,赵某某起诉说:邓××因诉讼需要又借她1500元,显然不客观不真实,借条显然是恶意串通的假证。以假借条索要钱款,依法不能支持。假如邓××借过赵某某的钱,也是归还后,借据没有销毁,赵某某在公安局立案后,无理应辩,才二次重复要款,依法不应该支持。赵某某说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04年2月8日,上列被告的父亲王××去世后,第二次借款时间是2005年6月27日,离这次起诉时间一个超过5年零4个月,一个超过4年。本院裁定按原告赵某某、张××撤诉处理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7日,离这次起诉时间也超过3年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不论从哪个时间计算,赵某某起诉都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某持有的两张借条,是与邓××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假条,不应认定有借贷关系,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

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丁之父在世时工资收入高,无经济负担,有一处宅院,存款10多万元,不会有外欠账。王某丁之父死后,被告申请法院在农行和中行查询,邓××有存款三笔共x元(包括活期存款x元),邓××去世后,上述存款被原告的女婿、女儿取走。原告主张的5000欠款,是邓××打假官司时的白条,是个假条。原告称邓××向原告借1500元支付诉讼费,邓是被告,没有诉讼费支出,且1500元借款是原告作为另案的原告向邓××讨要5000元欠款,5000元尚未要回,再借给邓××1500元,不符合逻辑。邓××去世后第二天,原告就迫不及待将在其家保管的三张存折上的x元取出,占为己有,但未将6500元借款扣下,说明邓××不欠原告,原告手中借条有问题。原告称多次主张债权,但没有证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邓××向其借款6500元是否属实;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之继母邓××生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元;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邓××写的求救信;4、给政法委的求救信;5、邓××写的话。上述证据证明邓××生前曾将5万元存折及身份证交由原告保管。邓××将存折及身份证交给原告时间为2005年邓去世的两年前,邓××让原告保管所有存款及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而后由被告领走;在邓××去世前2年原告已为邓保管存折至其死亡,2008年2月份邓××去世至今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借条是赵某某与邓××预谋下写的假条,理由是赵某某说邓××借她5000元办丧事,原告交的借条内容与民权公安局立案时原告交的条内容不一致,说明是邓××胡乱写的,后面的借条假,借其5000元不还时向本院起诉。2005年6月27日本院立案后,又借其1500元打官司,不客观,不真实。从邓死后的废纸片中捡到借条一张也是1500元,4张是虚假借条,本组证据不能做为有效证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原告6500元款,反而证明邓××有乱写乱画的嗜好。第4份证据没有蒋××的签名,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欠原告钱。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邓××2005年将存折及身份证交给原告保管的事实。2008年2月份邓××去世到现在起诉不超过两年时效的说法不成立。邓××在生前两年将存折交原告保管,在保管期间不主张权利证明已放弃权利,应从2005年12月25日主张权利至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向法庭交的乱写乱画的纸条不能证明邓欠她6500元,邓××有乱写乱画的习惯。求救信没有时间,无落款,不能证明蒋××写的,来源不合法。信上虽称将存折交给原告保管,她怎么知道,没有证据证明。求救信是无效力的。让原告保管存折,但原告不能处分。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两张借条说是邓胡写乱画没有证据证明,借条都有邓××亲笔签名,从落款时间和借款人的签名等内容看,证可以明不是胡写乱画,被告代理人说从废纸中找到的1500元借条,没有向法庭出示,但与原告举证没有关系。原告所举第2-5份证据也没有说能证实欠原告款。只是证明邓××人身自由被限制一年多,到去世没有接触过外人,存折是在邓××死两年前交与原告保管。邓××去世后,蒋××到民权准备继承邓××遗产,在迎宾馆居住期间写的求救信,从中可看出蒋××2005年3月份来过民权,邓××将存折交给原告保管是经得其女儿同意和女儿建议的。赵某某拿了存折两年,密码偷不到,证明由邓××委托赵某某保管,没有占有的目的。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时效应从公安部门扣押物品时计算。

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万××、张××、郭××、赵××、房××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王××是离休干部,工资高、药费报销、经济负担小,没有购置贵重物品,开支后月月有结余,银行有存款,没有听说有债务;2、宋××、田××的证明各1份,证明他们亲眼看到邓××在王××去世后给其儿子蒋××写信说自己有存款十来万等,说明邓××无债务;3、林场老干部科、人事科证明各1份,证明邓××如果有债务,邓××有能力归还;4、银行结算单14张,证实邓××不需要借款,原告所举证据是恶意串通的假条;5、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2份,证明邓××在2005年11月18日在银行有存款五万元,2005年5月份存3万。2005年6月起诉的目的不是归还欠款,而是变卖房产;6、邓××名下存折1本,证明2005年5月18日前邓××就有3万元活期存款,不存在欠款无能力偿还。邓××去世后的第二天赵某某就指示他女婿偷取邓××的5万元存款;7、林场老干部科证明、对冯××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在办王某礼丧事间,费用都是邓××自己掏钱共花9000元左右,邓××没有借钱,赵某某也没有去邓××家;8、邓××写的寄收信地址1份、借条1份,证明邓××有乱写乱画习惯,不能做为欠款依据;9、公安局对程××、赵某某、张××的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程相同用邓××的存折和卡取了一共x多元,是赵某某指使的,赵某某对公安人员谎称即两次借她9500元,把存折和卡交张××指使取款归已,张××也去取钱了;10、公安卷中复印的借据1张、借条1张,证明借条是邓××随手乱写,实际没有借原告的钱。同是5000元的借据,不是同一版本,说明邓××随手乱画,被原告收存,不能作为欠原告钱的证据使用;11、(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09年5月25日起诉,要求还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4份证据均证明王某礼有工资,条件不错,但不能证明原告借条是假的。第4份证据证明是串通造的假条没有证据;第5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系猜测;第6份证据只能证明邓××家有钱,但不影响向原告借钱事实的成立,说原告指使他人偷取钱无依据;第7份证据老干部科证明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又加盖章,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属实,冯××笔录所证也不属实,二证人在办丧事时不可能时刻陪伴邓××的身边,邓××是否出去过,他二人没有见,不能否认邓××出去过;第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9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与原告举证相印证,原告没有占有的目的,推翻了被告说原告是偷取的观点。原告没有说借9500元,能证明邓××的存款是2005年托付给原告保管,存折不是原告偷的。被告的证明目的是猜测,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第1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5000元的条,1500元的借条无异议。5000元的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字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第11份证据裁定书无异议,不能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定书不能反映其他案件事实。原告的权利受侵犯之日是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时,计算时效。旁晚时邓××有可能外出借钱,那时都没有人了,也没有人烧纸。裁定书是公历时间做出的,法院没放假,可以给其送裁定。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四被告质辩称:第1-4份证据能证明王某礼没有必要借款,因为王某礼、邓××有钱,不需要借款,但为达到邓××和原告的个人目的来串通写的假条;第X组证据,邓××向行政服务大厅变更房产证,被被告发现,所以又和原告合计造出二个欠条,以此债务来变卖房子,原告在已起诉邓××时,邓××又借赵某某1500元钱,是不客观的。因为被告方知道邓××的款被取后,向银行查询,领款人程××无一人认识,从录相的后面看见了张××才报案,赵某某自己可以取,为什么让一个都不认识的程相同取款,故是偷取,又私分;老干科长宁××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冯××系林场干部,始终照顾邓××,笔录中有邓××腿有点肿,她的任务主要是照顾邓××,所以冯××是与邓××形影不离的,证明邓没有出门借钱等都是事实;第X组证据邓××不存在借这1500元钱的事,与本案有关。从程××、赵某某、张××笔录中可证实借条是恶意串通造假。2005年6月起诉,2005年12月裁定驳回起诉,她没时间送存折,如送存折,更证明是假诉讼。5000元的条是从民权公安局复印过来的,怎样得来的赵某某可以说清。一笔债务两个借条,假了又假;裁定书证明没有任何理由不出庭,原告这次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保管存折是替他人保管,不同于占有,应该知道权利已被侵犯。说她是假的,与处置房产有关系。2005年赵某某从没有提到借款的事,到现在也没提过,她说多次催要也不是事实,冯××始终在那里,借款不应在晚上借,冯××、宁××证言是真实的。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证明了被告继母邓××生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民权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邓××写的求救信、邓××之女给政法委的求救信、邓××书写的纸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万××、张××、郭××、赵××、房××的调查笔录,宋××、田××的证明,林场老干部科、人事科证明,银行结算单14张、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2份、邓××名下存折一本、林场老干部科证明、冯××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之父及邓××经济条件较好,但并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邓××亲写的寄收信地址、借条、公安局对程××、赵某某、张××的讯问笔录、公安卷中复印的借据、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在2005年向本院起诉,向邓××主张5000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的继母邓××系邻居关系。2004年2月8日,邓××向原告及其夫张保明借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署名邓××的借条1份。2005年6月27日,邓××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署名邓××的借条1份,上述2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05年原告及其夫张××曾经向本院起诉,向邓××主张5000借款,经本院合法传唤赵某某未到庭,2005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赵某某、张××撤诉处理。至2008年邓××因病去世,上述2笔借款邓××未向原告清偿。邓××因病去世后,其财产由四被告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邓××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元,原告为邓××提供了借款,邓××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邓××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至2008年邓××因病去世,邓××未向原告清偿上述2笔借款;在邓××因病去世后,其财产由四被告继承,因此,邓××生前的债务应由四被告清偿,原告主张的邓××的两次借款6500元亦应由四被告清偿;由于上述2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邓××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原告及其夫张保明曾经向本院起诉,向邓××主张5000借款,经本院合法传唤赵某某、张××未到庭,2005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赵某某、张××撤诉处理,即表示原告曾经在2005年向邓××主张5000元借款的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赵某某、张××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原告起诉四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对5000元借款的实体胜诉权,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辩部分成立,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邓××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5000元借款的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现金15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审判员赵某见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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