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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浏阳市社港镇石牛村双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四伟,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X镇X村双思组(又名双某组)。

负责人吴某某,组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浏阳市X镇X村双思组(以下简称石牛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牛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72年因修建马尾皂水库,原告随父母移民至被告组上。此后,原告一直享受被告组民同等待遇,并且也履行了国家和所在村组应该履行的义务。2008年9月浏阳市鑫磊矿业公司征用被告部分田土,共向被告支付征地费用x元。被告按照人均36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按此标准,原告全家共有三人,应分得x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只按人平的40﹪进行分配,即每人仅分1440元,原告全家实际只分配4320元,尚差6480元被告一直拒分,此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6480元。

被告石牛村X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2年随父母从原浏阳市X镇原枫林洞源上墈头迁至被告处定居生活。后原告娶妻并生一女孩,全家共三人。在被告组上生活期间一直享受着与当地其他组民同等的待遇,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8年9月,浏阳市鑫磊矿业公司为修建办公楼等用途,征用被告部分田土,并向被告支付了约x元的征收费。被告将该款按人均36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但仅同意按本组组民标准的40﹪即1440元对原告全家三人进行分配,被告大部分组民按3600元的分配标准领取了征收费(由每户户主代表全家统一领取),原告全家三人仅领到征收费共4320元,原告认为此分配标准侵犯了其全家人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本组其他组民同等标准分配剩余征收费6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粮油购销证、证人证言、浏阳市X镇X村楼古小区证明、关于鑫磊矿业办公楼征地的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党和国家号召并为社会公共利益而由政府安排移民至被告处生活,数年来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享受着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待遇,并履行了相同的义务,原告的正当权益应受到同样的保护;被告在分配征收款过程中,对其他组民均按统一标准进行分配,却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全家人仅按其他组民标准的40﹪进行分配,此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他组民同等标准分配征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X镇X村双思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64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X镇X村双思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勇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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