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地址临颍县颍北新区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校长。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解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告是承包鸿雁楼大酒店的个体商户,截止2005年7月20日前被告共在原告的酒店签单消费4600元。2008年10月26日再次签单消费850元。以上费用均有被告财务人员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单位领导以经费紧张为由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餐费5450元及利息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鸿雁楼大酒店个体商户,2005年7月20日因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在鸿雁楼累计消费共计4600元给鸿雁楼酒店写下欠条一张。2008年10月26日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因在鸿雁楼消费850元给鸿雁楼酒店写下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酒店用餐,且给原告写下欠条确认餐费金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原告餐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20日欠款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不还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某欠款共计5450元。
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二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晁晓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