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月塘坡组X号。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发动机总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吴某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2001年7月24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石某某。此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性格差异逐渐明显,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后导致长时间“冷战”,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问题争执不下而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小孩石某某由石某直接抚养,吴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1000元,小孩的医疗、教育费由两人各负担一半。
被告吴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具体原因不愿再提,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因为小孩年幼,由母亲直接抚养更好些。由于吴某系下岗职工,没有稳定收入来源,故要求石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石某与吴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2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7月24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石某某。此后随着岁月的流逝,两人性格差异逐渐明显,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长时间“冷战”,夫妻感情趋于恶化。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小孩抚养问题争执不下而协商未果。石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裁判。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小孩石某某现年8周岁,就读于长沙市芙蓉区蓉园小学三年级。自出生后尤其是上小学以来,石某因职业原因与小孩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长于吴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石某与吴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还共同生育了小孩石某某。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冷战”,双方夫妻感情趋于恶化。现石某起诉要求离婚,吴某表示同意,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双方的离婚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小孩石某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小孩,但相比较而言石某直接抚养小孩比吴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故小孩石某某由石某直接抚养为宜。吴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吴某行使探望权时,石某应予配合和协助。小孩抚养费问题,石某要求吴某每月给付1000元,因吴某系下岗职工,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故该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要求与吴某离婚,吴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石某某由石某直接抚养,吴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300元,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吴某对小孩石某某享有探望权,吴某行使探望权时石某应予协助配合。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石某与吴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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