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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光、何桂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昆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在本市X镇开办小型米厂,2007年被告余某某由平江三阳粮站林春明介绍找到原告,称其有谷急于出售。原告听说后便答应购买。双方协议价格为每100斤82元,原告即凑了x元交给被告,并要儿子同到北盛粮站提货。被告在北盛粮站仅开了x元谷款,其余x元作为到永红旗仓库的订谷押金,以后一并结算。几天后,被告余某某通知原告称永安粮站的谷已经购定,要原告准备x元现金前去提货。原告因本小利微无法筹集足够货款,将x元亲自打入被告账户。付款后原告见被告多日音信全无便向被告余某某催货,可是被告余某某却一约再约。直到同年8月初,原告追到其单位找到被告余某某,被告余某某称钱已全部用光。原告就此事申请淮川街道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欠款于2007年8月15日前还x元,9月15日前还x元,2008年6月底还x元,其余某款在2008年年底还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可以追讨x元2007年度的全部利息。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仅陆续偿还x元,尚差x元催讨无果。近来被告借病休假避而不见,将房屋出售并与妻子即被告彭某某离婚,企图逃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余某某、彭某某无答辩。

原告邓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余某某曾借原告x元现金的事实;3、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息的事实;4、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7日将x元钱打入被告余某某的账户的事实。5、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并将财产全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的事实;7、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余某某曾计划还款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彭某某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质证,但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浏阳市X镇开办小型米厂期间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称其有谷急于出售。原告便答应购买。双方协议价格为每100斤82元,原告即凑了x元交给被告,并要儿子同到北盛粮站提货,被告在北盛粮站仅开了x元谷款,其余x元作为到永红旗仓库的订谷押金,以后一并结算。数天后,被告余某某通知原告称永安粮站的谷已经购定,要原告准备x元现金前去提货。原告因无法筹集足够货款,仅将x元打入到被告账户。2007年6月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邓某某现金x元整(按9厘计息支付给邓某板)”的借据1张。付款后原告向被告余某某催货,直到同年8月初,被告余某某称钱已挪作它用。原告就此事申请淮川街道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07年8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余某某欠邓某某货款共计x元,由余某某定于2007年8月15日前还x元,同年9月15日前还x元,2008年6月底还x元,余某x元,由余某某在2008年古历12月24日前全部还清。二、余某某如能按上述款项约定履行义务,则由邓某某自愿放弃追偿余某某在2007年度偿付x元货款的利息权利。三、余某某在偿付所欠邓某某x元的货款后,余某x元的货款,除偿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按欠款约定自2007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9‰的利率支付利息。四、如余某某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邓某某有权追偿余某某所欠货款x元的全部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仅陆续偿还x元。2008年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余某某催款,被告余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计划于2008年6月7日还5000元,其余5000元在6月18日偿还。但被告余某某仍未按此计划及时还款,至今尚差x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88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在浏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浏阳市X路附X号X栋X楼的房屋归被告彭某某及女儿余某所有,债权债务由谁经手则由谁收回或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及时提供货物,但被告余某某将原告支付的货款挪作他用,未能向原告提供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买货物的欠款,双方在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就应当按照计划中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欠款,现逾期未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彭某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两被告已于2008年协议离婚,并约定了债务的承担问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仍应由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某某、彭某某欠邓某某货款本金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4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2264元,由余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勇

审判员曾光

审判员何桂海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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