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四伟,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完玲、何桂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应湘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在浏阳市X镇登记结婚,因被告当时经济拮据,所以未拿礼金,原告也未置办嫁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生男孩周某。2005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而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向被告的家人和亲戚打听其下落,但均未能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分居将近三年,感情已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周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某某之堂兄张更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离家三年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周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与证据3相印证,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7日在浏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按当地风俗办酒,原告亦没有置办嫁妆。婚后双方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自满月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在怀孕期间,因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2005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因他人到原告娘家向被告催款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于当日离家出走,自此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夫妻双方也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原告称共同债权有被告堂兄张立新所欠的三万多元,系2002年下半年,被告承包张立新在长沙市广济桥的外墙油漆工程的工程款。共同债务有2002年下半年被告承包上述工程时所欠雇工的一万元左右的工资和同年在长沙县黄某机场后勤基地承包外墙油漆工程时所欠雇工的五、六千元左右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并育有小孩。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经手的共同债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原、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各自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周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由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或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刘完玲
审判员何桂海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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