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彭某甲之叔父。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共生有两个女儿。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志趣不相投,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加上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且长期沉迷于赌博之中,因而导致夫妻无法共处。2007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同到淳口镇政府去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母亲阻拦才没有办成手续。此后夫妻关系一直紧张,被告仍然参与赌博。2009年4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采取过激的行为,阻止原告出门,不准原告工作,原告无奈只得放弃承接的业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12年时间,婚后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的沉迷于赌博,相反是原告好赌成性。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在外赌钱时,其姐姐从牌桌上拿走了数千元给被告,原告为此事与被告发生纠纷从而要求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正月订婚,1996年12月27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收亲上门。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21寸“高路华”彩电一台、“中意”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收录机一台、四高组、一字柜、三组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和梳妆台各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木桌子一张、木椅子十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女朱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朱某洁,现均在淳口镇船头小学读书。婚后原告常在外承接工程装饰业务,被告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4月,双方在广州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带回家中后,双方经调解仍没有和好,自2009年5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并育有小孩,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以家庭和小孩的利益为重,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良习惯,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体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某要求与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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