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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诉上海某某涂装厂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涂装厂。

执行合伙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厂职工。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涂装厂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晋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汉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万元,并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该72万元借款实际为投资款65万元及投资款利息5万元、加工费2万元组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对上述欠款予以了确认。故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其余诉讼请求撤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及还款计划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

2、合伙人名录和合伙协议书各1份,旨在证明邱某是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行为可以代表被告;

3、收条4份,证明为了成立新公司,原告先后将65万元交付给被告执行合伙人邱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邱某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

被告辩称,2009年5月17日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邱某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所载的72万元的性质并不是借款,实际包括原告与邱某出资新公司的6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5万元、电镀锌加工费2万元。因投资款不是用于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入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65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入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入股协议中所指的新公司并未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讨,邱某表示投资款用于被告资金周转了,故该款应当由被告归还。

根据双方举质证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邱某系被告的执行合伙人。2007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法人邱某为代表在原有的工厂为基础上,再发展一家新公司,股东以邱某为代表出资创建新公司,其中有乙方晋某某出资一百万元整,乙方晋某某占甲方邱某股资总额40%。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向邱某交付投资款30万元、2007年11月26日交付投资款20万元、2008年1月8日交付投资款5万元、2008年3月13日交付投资款10万元。后邱某与原告口头约定该65万元投资款的利息为5万元。此外,2006、2007年间被告结欠原告电镀锌加工费2万元。200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1份,对上述欠款予以了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投资款65万元用于被告还是用于邱某个人2009年5月17日的借条是否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入股协议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邱某作为被告的执行合伙人,根据该协议收取了原告交付的65万元投资款,并且在2009年5月17日的借条中,邱某亦明确系因工厂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被告虽认为65万元投资款系用于成立了新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65万元投资款应当认定为原告因与被告共同成立新公司而交付给被告的投资款。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2009年5月17日的借条系邱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协议成立新公司,向被告交付投资款65万元,在新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以借条和还款计划明确该65万元作为借款,并承诺分三期归还,同时被告还允诺补偿原告65万元的利息损失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承揽合同发生的价款2万元,因对该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涂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晋某某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涂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某某价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诉讼费9,6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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