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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刑初字第008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2年10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一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华、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运从汝南坐车到平舆县X路附近购买王玉发(别名王天长,批捕在逃)的毒品53.2克,放在家中准备卖给郑州市的邱世鹏(邱得才),于2002年10月21日被查获。经鉴定,毒品中检出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薛某某、姚某甲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物证照片,电话记录本,上缴毒品单据,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因毒品未卖出,属未遂,并在抓获后能揭发王天长,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平舆县X路附近与事先约好的杨埠镇X村的王天长会面,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王的毒品53.2克。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分成两包带回家中,准备卖给在郑州市租房居住汝南籍的邱世鹏(邱得才)。被公安人员于2002年10月21日在刘某某家中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中检出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从其家搬搜出的毒品是2002年10月19日下午在平舆县X路,买事先约好的杨埠王天长的毒品,花9000元买约50克毒品。准备卖给郑州的邱得才。2、从王天长家提取电话本中有刘某某家电话号码。从刘某某家中提取电话本中显示有邱得才家电话号码,从邱得才家中提取该人照片一张,暂住人口证;3、证人李某证明公安人员在其屋洗衣机纸箱下搬出二包毒品,是其丈夫刘某某放的,只知道刘某某经常和王天长、邱得才供事。4、证人薛某美证明其丈夫王天长派出所因贩毒抓过他几次,被提取的电话本是王天长的。5、证人姚某证明其丈夫邱得才与人家合伙贩毒,最近一段经常不在家。6、上缴毒品单据显示从刘某某住处搜出二包毒品经称重53.2克。7、驻公刑技毒检字(2002)第X号毒品检验报告显示从送检的毒品中检出吗啡成分。8、物证毒品照片4张。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以出卖为目的,进行购买,贩毒毒品吗啡53.2克,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属贩卖未遂且归案后揭发王天长属立功表现,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200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金璜

审判员姚某杰

审判员刘某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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