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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陈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37岁。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因与被告陈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安公司诉称,原告宁安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将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宁安公司经营网络,原告宁安公司负责管理,被告陈某某负责经营,被告陈某某每月向原告宁安公司服务费1050元及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被告陈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欠原告宁安公司2008年9-11月的交通规费x元。为此原告宁安公司多次找被告陈某某讨要,被告陈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陈某某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宁安公司的合法利益,给原告宁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宁安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2、要求被告陈某某于十五日内将其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宁安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3、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原告宁安公司2008年9月-11月交通规费共x元。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宁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8月30日原告宁安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经营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每月应向原告宁安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1050元及各项营运规费。2、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6张。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豫C-x挂X号货车拖欠原告宁安公司2008年9月-11月交通规费每月5200元,三个月共计x元。3、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宁安公司曾是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下属公司,当时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宁安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后,也一直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向交通部门缴纳各种规费。该规费应是原告宁安公司缴纳,被告陈某某应予支付原告宁安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宁安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陈某某将其豫C-x挂X号货车加入宁安公司服务范围,陈某某自行经营,宁安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宁安公司每月25日前向陈某某收取次月的服务费1050元及陈某某应缴纳的营运规费。服务期限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未按约定,拖欠原告宁安公司2008年9-11月的交通规费共x元。截止至今,被告陈某某上述货车仍在原告公司名下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宁安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陈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宁安公司要求与被告陈某某解除货车经营合同,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到期,但被告陈某某的豫C-x挂X号货车仍挂靠在原告宁安公司,原、被告双方仍存在货车经营合同关系。现原告宁安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过户出车辆,承担过户费用,并偿还欠原告宁安公司2008年9月-11月的交通规费共x元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

三、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9月-11月交通规费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年期限流动金贷款)。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赵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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