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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现年6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2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现年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干部。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某红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赵某甲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者梁巨线李某庄路口向西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头部、肩部受伤,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82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008年10月30日原告被迫出院在家治疗。于2009年3月,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当时是主动的付钱,后来由于原告要钱太多,我付的钱已超出了我应承担的50%,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合理赔偿,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赵某甲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者梁巨线李某庄路口向西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7天,花去医疗费8389.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儿子赵某岗护理,赵某岗系郑州市管城区X村未来店职工,月工资2830元,赵某甲系农民。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3月26日,在漯河祥安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赵某甲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鉴定费300元,来往治疗的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该车在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8389.15元,误工费住院至定残之日共224天,标准按照2007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1.6元,即误工费3851.6元÷365天×224天=2464元,护理费住院137天×(2830元÷30天)=x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加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3851.6元×20年×10%=77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137天=4110元,营养费137天×10元=1370元,检查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损害,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x.1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8300元,下余x.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村镇所医疗费1560元不予赔付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15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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