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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校校长。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7时,张某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鄢路X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王某甲所驾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伤后经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10级伤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703.2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7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款x.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增加为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

被告张某丙、培训学校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所请求赔偿的项目大部分都超出法定标准,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张某丙已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张某丙。

被告阳光财保许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起诉的案件基本事实,原告请求赔偿额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7时48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学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鄢路X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甲所驾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伤后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月19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8892.89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韩锐芳护理。2009年3月16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字(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用鉴定费5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并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车辆修理费800元票据、户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被告张某丙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张某丙称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计款x元,对此原告王某甲认可被告张某丙赔付医疗费等计款9990元,其它部分原告王某甲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丙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计款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所驾驶的豫x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该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某丙系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张某丙驾驶豫x车属职务行为(被告张某丙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对此事实认可)。

王某甲生于1971年2月6日,其父王某堂生于1931年9月14日,母亲潘锐莲生于1931年9月14日,王某甲妻子韩锐芳务农,其子王某超生于1995年10月27日,女儿王某超生于2003年7月1日,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甲共有兄妹八人,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系被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张某丙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豫x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及被扶养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及200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全年计算,其具体赔偿数额为:

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200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从其2008年12月9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6日定残之日前一天,总计96天,其误工费为:96天×26.1元=2505.6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住院40天×26.1元=10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07年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40天×30元=120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住院40天×10元=400元。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甲生于1971年2月6日,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应为:3851.60元×20年×10%=7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某甲父母王某堂、潘锐莲二人均生于1931年,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王某甲之子王某超生于1995年,生活费按四年计算,其女王某超生于2003年,生活费按十二年计算。其生活费为:王某堂2676.41元×5年×10%÷8人=167.28元;潘锐莲2676.41元×5年×10%÷8人=167.28元;王某超2676.41元×4年×10%÷2人=535.28元;王某超2676.41元×12年×10%÷2人=1605.8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予赔偿。被告张某丙在诉讼中称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计款x元,原告认可其已支付医疗费等计款9990元,其它部分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某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原告认可的9990元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丙对此款项可另行向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再请求赔偿医疗费8892.89元,故此医疗费款应从被告张某丙已付原告款9990元中扣减,剩余款1097.11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综上各项赔偿款共计x.49元,扣减被告张某丙已付款1097.11元(9990元-8892.89元),被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38元,此赔偿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骏骋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38元,此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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