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第三人张某乙,男,66岁。
原告张某甲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土地登记管理一案。2009年2月20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冠启担任某判长,审判员靳芳,代理审判员李兰英参加评议,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董某;第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2001年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淮集用(20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2001年经乡村规划,原告村X村西小新集北头紧靠淮刘路西侧的一块土地划成13处宅基地,按组里规定,在村组大会上经过抓阄,自北向南数第二处由原告父亲代其抓到,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并由其父代交300元用于办证。2008年12月2日原告返乡后在此垫地准备建房时,受到第一村X组张某乙家人的干涉,才知该处宅基地已被第三人买下,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他人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就本案事实2008年12月25日刘振屯乡张竹园行政村张竹园第三村X组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曾提起诉讼,后撤诉。而现在该村X村民张某甲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张某甲根本没有参加抓阄,就算是其父亲曾经交过300元钱,后又退回,颁证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某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现争议宗地位于刘振屯乡张竹园行政村X村西小新集北紧靠淮刘路西侧,所有权属张竹园第三村X组。2001年经乡村规划,在该处土地上划成13处宅基地,按组里规定在村组大会上经过抓阄,自北向南第二处由原告的父亲代其抓到,并交300元用于办证,由于其他原因后又将款退给了原告父亲。原告务工返乡后,2008年12月2日在此垫地准备建房时与第一村X组张某乙家人发生纠纷,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为他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属同一个村X组,对于该宗地第三人既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应该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为集体土地是以村X组为基础,对于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才有权在本组集体土地范围内申请使用宅基地。作为第三人张某乙不是该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而张某乙有贘购得该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该条的规定,应认定土地来源不合法。况且,被告又未能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对于没有证据、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在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虽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为该宗宅基地最初同意有张某甲使用,也缴纳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后来退给了张某甲之父,应视为放弃了对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甲放弃了对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张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2001年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淮集用(20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冠启
审判员:靳芳
代审判员:李兰英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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