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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临颍支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现年4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现年2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临颍支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18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500M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赵某亮相撞,造成赵某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亮无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计x元。因豫x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而被告拒赔,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是肇事司机,不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也不是受害人,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8时30分,原告王某某借用并驾驶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赵某亮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亮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亮不承担责任。”2009年1月3日经临颍县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亮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停尸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共计x元。二、其它费用双方自理。三、此事故一次性到底,后不再究。”并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所驾驶的x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临颍县X乡双庙王某军民,该车原登记车主为临颍县憧憬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将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临颍支公司投交强险。2008年7月7日车辆过户给李某民,于2008年12月23日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民,车号由豫x变更为豫x.原告王某某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实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及李某民豫x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受害人赵某亮生于1953年6月24日,其父亲赵某成,生于1923年1月16日,农村家庭户口,赵某成共有三个子女,另两子女已死亡,赵某成跟随其子赵某亮生活。该事故发生后,抢救受害人用抢救费1195元。此事实有户口登记卡,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某亮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联合财产临颍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受害人赵某亮的死亡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851.60元×20年=x元。被赡养人赵某成生活费为: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5年÷1人=x.1元,丧葬费为: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50%=x.5元,抢救费1195元,精神抚慰金7905元,总计款x.6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产临颍支公司赔偿。被告联合财产临颍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是肇事司机,不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也不是受害人,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据此,原告王某某所驾豫x小型客车系借用车辆,同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现王某某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赔偿,主体资格合法,本院对被告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6元(其中包括受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1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1195元,精神抚慰金79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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