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丙,女,岑溪市人,成年。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丁,男,成年。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以急需做生意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将钱借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将上述事实变更为: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记载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于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丁借到杨某丙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底前还清;3、借条原件1份,证明于2011年5月5日,被告杨某丁借到原告杨某丙人民币60000元。

被告杨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丙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丁借到原告杨某丙人民币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某丁于2009年10月20日,2011年5月5日写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原件)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0月20日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于2010年1月底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属违约,应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011年5月5日被告借原告的60000元,因未约定计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1年12月19日)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丁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9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杨某丙。

本案诉讼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雄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冠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