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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特别授权),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回族,24岁。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特别授权),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该单位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特别授权),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5时40分,陈西河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梁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陈西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因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运输公司辩称:一、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我们同意依法赔偿;二、原告请求部分项目过高,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起诉。

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豫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可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庭审中保险公司又称事故车辆不在本公司投保,保险人系金水区支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5时40分,陈西河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故停驶的梁某某所驾豫x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第(2008)第x号认定,陈西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梁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部、左足挤压伤,外伤后左足弓畸形;2、腰部软组织受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至2008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农村居民)。梁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9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梁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临颍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费用为500元。梁某某母亲王苏娥生于1957年8月14日,其母共有两个儿子;梁某某的女儿梁某生于2008年8月10日(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豫x解放车的登记车主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陈西河驾驶豫x车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为此应赔偿检查费500元,残疾赔偿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20年×10%=7703.20元;被抚养人母亲的生活费按照上述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元×20年×10%÷2人=2676元;女儿梁某的生活费2676元×18年×10%÷2人=2408.40元;误工费住院58天+评残前一日70天共128天,标准依据《200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个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每年为x元÷365天×128天=6903.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天×26.10元=151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标准按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8天×10元=580元,被告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健康造成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为此原告请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几项合计x.79元。因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驳回起诉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豫x不在郑某市分公司投保,而是在金水区支公司投的保,郑某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一栏(最后一栏)中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而保险人签章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金水区支公司”。从被告保险公司自己提供的保单抄件中“保险人”一栏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仍然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公司名称应当与签章名称相对应。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公司名称与签章名称不相符的原故,致使原告选择了起诉郑某市分公司,况且郑某市分公司是金水区支公司的上级机构,所以,原告起诉郑某市分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定的,该合同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79元,该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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