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诉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顺,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庭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12日,被告何某某为选矿厂,经被告张某某介绍,与原告程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何某某购买原告的球磨机、破碎机、变压器等机器设备一套,总价款x元。1999年2月26日,何某某经张某某手给付原告x元,另x元由何某某给张某某打了欠条,张某某给原告打了欠条。1999年3月2日,何某某经张某某担保,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到1999年8月1日前还清原告另外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张某某追要,被告二人至今未付原告款。案诉原审法院后,经调解,何某某以原告未给付其所买设备中的破碎机、电焊机、变压器、配电盘四样物品,拒绝给付原告下余x元,而原告称被告巳拉走了所购买的所有设备。因双方争议太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协议一份、张某某所写欠条一张、还款保证书一份、证人师××、郭××、张××到庭证词,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买卖协议一份、何某某所写欠条一张、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认为,被告何某某购买原告程某某的机器设备,欠原告货款x元,有买卖协议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何某某理应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张某某作为还款担保人,并且直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对以上欠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称原告未给付其破碎机、电焊机、变压器、配电盘四样物品,可另行起诉。被告二人称欠条和保证书是原告强迫被告二人写的,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一直向张某某追要,有证人师××、郭××、张××到庭证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某(何某顺)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x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称,1998年9月12日,上诉人经人介绍购买被上诉人程某某闲置的设备,该批设备转让的价格是x元,介绍人交于被上诉人x元提走第一批设备时还有x元的设备在被上诉人厂内,尚欠x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破碎机、电焊机、变压器、配电盘四样物品,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以上四样设备,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尚欠的x元,这才合情合理。原审法院明知以上四样设备与本案有关系,却让上诉人另行起诉,明显袒护被上诉人。该案曾在(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过审理,判决张某某支付程某某设备款x元,仅两年时间,同一个案件,又作出另外一种判决。综上所述,同一个案件,两年两审两种判决,程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张某某答辩称,x元应由何某某归还,程某某还欠何某某四样机器设备,一审判决不正确。

经二审庭审查明,(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安阳县法院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程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以漏列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于撤诉当天口头裁定准许程某某撤回起诉。2008年11月10日程某某又以何某某、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上诉称程某某未给付其破碎机、电焊机、变压器、配电盘四样机器设备,上诉人就不应支付尚欠的x元,因该主张属于一审反诉内容,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审理。(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裁定撤销,并发回安阳县法院重审,重审时程某某以漏列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诉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故(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属于一案二立,何某某上诉称原审程某违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